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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檢驗檢測認證服務發展與監督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

時間:2025-01-10

(2024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檢驗檢測、認證活動,加強對檢驗檢測、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營造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檢驗檢測、認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是指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者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的特性,并出具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本辦法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辦法所稱認證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資質,對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是否符合標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獨立進行合格評定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機構。

第四條 檢驗檢測、認證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認證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認證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檢驗檢測、認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促進檢驗檢測、認證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由市場監管部門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及其檢驗檢測、認證行為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對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認證結果負責,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認證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八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進區域檢驗檢測、認證一體化協同發展,推進資源共享、平臺共用、結果互認。

鼓勵社會各方采用認證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采信國家推廣的重點領域認證結果,優化營商環境,便利貿易往來;采購國家推廣的認證產品,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支持運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完善檢驗檢測、認證數據信息收集、處理上報和全過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實施分類精準監管、數據信息共享,強化數據分析和運用,提升智慧監管水平。

第二章 服務發展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綜合協調、資源共享的原則,規劃檢驗檢測、認證事業發展,明確發展目標和保障措施,推進檢驗檢測、認證市場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檢驗檢測、認證事業發展,支持培育龍頭企業,鼓勵中小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向專精特新企業發展,推動檢驗檢測、認證服務專業化、標準化、品牌化、國際化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共性技術平臺建設,推動平臺為傳統優勢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創新發展提供綜合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認證機構擴展高端品質認證和新型服務認證業務,開展綠色有機、智能家電、物聯網產品、機器人等高端產品和健康、教育、體育、金融、電商等領域服務認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推動、企業自愿、標準引領、市場運作的原則,引導檢驗檢測、認證機構成立技術聯盟,組建綜合性檢驗檢測、認證機構,注冊服務商標,引領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品牌化發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運用國際先進標準、方法提升認證要求,以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改造傳統認證模式,拓展認證覆蓋面,引導中小微企業、服務型企業獲得認證,通過認證系統性升級帶動企業質量管理全面升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機構牽頭或者參與相關領域的標準制(修)訂,參與標準驗證,推動標準實施。

鼓勵認證機構開拓認證新領域,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可以先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鄉村振興、制造業升級、服務業提質等發展戰略,支持檢驗檢測、認證體系建設,推動制定引領行業發展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標準,促進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測、認證機構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拓寬合作與交流渠道,強化“一帶一路”建設、跨境電商質量認證和檢驗檢測技術服務。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工作場所、環境、設備設施和管理體系。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未取得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承諾,公開資質信息,并對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基本條件和能力。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活動。

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能力驗證。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檢驗檢測機構在聘用檢驗檢測人員前應當查詢其信用記錄,不得聘用禁止或者限制從事相關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檢驗檢測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保持獨立性,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對象、項目、標準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完成時限、合同金額等內容。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規程等要求實施,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委托人送樣檢驗的,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或者樣品提供者應當對樣品的來源、數量、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等進行確認。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規程等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規程或者約定的方法等進行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范圍內簽發。

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用語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標準等技術依據,不得在檢驗檢測報告中作誤導性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屬于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校準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準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檢測報告、原始記錄建立檔案,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檢驗檢測報告、原始記錄應當互為印證,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檢驗檢測報告、原始記錄不一致;

(二)所保存的檢驗檢測報告副本和發放的正本不一致;

(三)檢驗檢測報告所載明的時間與存檔原始記錄的時間不一致;

(四)原始記錄信息不全,不具有復現性;

(五)其他違反檢驗檢測報告存檔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許可能力范圍、期限開展檢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服務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環境的情形,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認  證

第三十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領域、認證規則、認證證書樣式、認證標志樣式、認證收費標準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認證機構在從事認證活動時,應當對認證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核實:

(一)具備相關法定資質、資格;

(二)委托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認證對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三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偽造、冒用或者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不得在商品上使用與實際所獲的認證標志不一致的認證標志,不得對獲得的認證情況進行虛假宣傳。

獲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在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不得利用產品、服務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體系已通過認證,也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已通過認證。

第三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制度,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并予公布。

第三十七條 鼓勵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效果評價,確保認證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應急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跨部門綜合監管,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協同監管機制,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實現監督管理信息互通、違法線索互聯、執法行動互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分工和授權,對轄區內的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并建立認證機構約談、認證檢查問題整改通報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監督檢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檢驗檢測、認證技術專家,提供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并予以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示監督檢查結果,將違法行為處罰信息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平臺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根據處罰信用記錄對相關主體采取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抽查頻次等措施加強監管。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等,依法受理投訴、舉報。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舉報內容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四條 舉報虛假認證、出具不實認證結論或者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行為并提供有效關鍵線索的,一經查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或者證書等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認證對象出具認證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 條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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